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长山,男,1983年2月9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人。曾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7年7月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6月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长山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殿强、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长山及其辩护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1时许,在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扎木钦管理区变电所南水泥路上,被告人江长山与常树光(已判决)因其乘坐的车辆与被害人时某1乘坐的车辆会车一事与时某1发生争斗,在争斗中江长山头部受伤,后双方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江长山伙同常树光等人乘车到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格日哈达嘎查潮落蒙家院内,找到被害人时某1,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致时某1头部及胸腹部损伤。经鉴定时某1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长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长山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长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江长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称自己在第一次冲突中与被害人时某1发生了肢体冲突,自己头部也受了伤,在第二次冲突中自己被妻子抱住并未对时某1进行殴打,时某1的伤情主要由同案犯常树光造成,现已和被害人时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江长山在本案第一现场虽与受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但对受害人未造成损伤,本案被害人的伤势主要是在第二次双方发生冲突时由同案人员常树光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江长山在第二次冲突中一直由其妻子抱住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其次江长山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许,在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扎木钦管理区变电所南水泥路上,被告人江长山与常树光(已判决)因其乘坐由司机包某2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时某1乘坐的由司机潮洛蒙驾驶的车辆会车时未关闭远光灯一事发生争斗,双方撕扯中致江长山头部受伤,后双方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江长山、常树光等人又驾车来到巴仁哲里木镇格日哈达嘎查潮落蒙家,找到时某1,对其进行了殴打,致时某1头部、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时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江长山、常树光、包某2等人已与被害人时某1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长山供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9时许,江长山、包某2、常树光等人酒后驾车在扎木沁管理区南水泥路转弯处因与潮洛蒙驾驶的车辆开启远光灯会车一事,与乘坐在潮洛蒙车上的被害人时某1发生争执,常树光、包某2、江长山在水泥路上与时某1发生第一次冲突,江长山也对时某1进行了殴打,且江长山被时某1用石头击打头部出血,江长山受伤后驾车离开现场。
2、被害人时某1陈述,证实在水泥路上常树光和两名男子对时某1进行了殴打,后时某1乘坐潮洛蒙的车来到到潮洛蒙家,时某1刚从潮洛蒙车上下来就被一名男子摁倒在地,常树光也走了过来,接着就有人用脚向时某1头部踢了20分钟左右,期间时某1听见有人喊让他跪下叫”爷爷”就不打他了。
3、同案犯常树光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20时许江长山、包某2、常树光等人酒后驾车在科右中旗巴仁哲理木镇老头山嘎查北(扎木沁管理区南)水泥路转弯处因与潮洛蒙驾驶的车辆会车一事与乘坐在潮洛蒙车上的被害人时某1发生争执,包某2和江长山对时某1进行了殴打,后江长山因头部被时某1打伤驾车先行离开。江长山离开后又驾车来到水泥路把常树光和包某2接上,车上江长山提出到潮洛蒙家找时某1,到潮洛蒙家后江长山让时某1跪下赔礼道歉,时某1不跪,常树光就用右脚踢了时某1左腿中间部位让其下跪,时某1跪下后,江长山用右脚踹了时某1头部一下,时某1往后轱辘了两圈后直接站起来,江长山还让时某1下跪,常树光便将时某1拽到江长山面前,江长山用左手殴打了时某1左侧头部一下,时某1直接从捷达车前机器盖右边打到了左边,被打完后时某1站起来从潮洛蒙家院内南边跑了。
4、证人包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在新建管理区变电所东南处拐弯的水泥路上,因会车一事常树光和时某1相互撕扒,江长山是否参与打架没看见,但江长山的头被时某1打伤流血驾车离开现场,后来江长山开车附载江长山妻子和儿子返回水泥路把常树光、包某2接上车,车上江长山提出到潮洛蒙家找时某1,到了潮洛蒙家院内,常树光第一个下车与时某1殴打在一起,江长山想要殴打时某1时被江长山妻子抱住,江长山嘴里喊着让时某1跪下向其道歉,时某1不跪常树光就对时某1的面部进行殴打,时某1被打倒在地,包某2、潮洛蒙、六月拉架拽开常树光时,时某1跳墙跑了。
5、证人潮洛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水泥路上因为会车一事,常树光和时某1发生争执,常树光和江长山对时某1进行殴打,潮洛蒙和包某2拉架,时某1被打倒在地没有还手的力气了,江长山开车拉着他的儿子走了。当晚潮洛蒙将时某1拉到潮洛蒙家,常树光给潮洛蒙打电话问时某1在哪儿,说:”长山的头流血不止,要找时某1谈一谈”,后江长山等人开车来到潮洛蒙家,常树光对时某1进行殴打,江长山对时某1说”只要你给我跪着认错,这件事就完了”,时某1没听江长山的话不跪下,常树光就打的更厉害了,包某2让潮洛蒙报警,潮洛蒙也进屋叫醒其母亲六月让她出来拉架,并向左右邻居打听派出所电话,后六月告诉潮洛蒙时某1跳墙跑了。潮洛蒙给时某1的父亲时某2打电话告诉时某1被打一事,在老管理区医院找到时某1,当时时某1双眼红肿浑身发抖。
6、证人六月(潮洛蒙的母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六月正在家中睡觉,后被其儿子潮洛蒙叫醒,让她出去拉架,出去后看到常树光在潮洛蒙家院内对时某1进行殴打,六月多次劝说常树光不听,后来江长山下车来到院内,江长山说:”时某1你跪在地上求饶这件事就完事了。”,时某1倒在地上没说话,江长山始终想打时某1,但因被其妻子抱住没打,后来时某1被打后跳墙跑到老医院院里。
7、证人王某(江长山妻子)证言,证实江长山头部被打出血,江长山说要去潮洛蒙家问问时某1为什么打他,后来包某2开车,附载江长山、常树光、王某和其儿子等人来到潮洛蒙家。
8、证人时某2(时某1父亲)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上22时30分许,潮洛蒙给其打电话说时某1在变电所附近的水泥路上被常树光和江长山殴打,包某2拉架。在水泥路上被打以后,时某1在潮洛蒙家院里又被常树光和江长山打了,后时某1跳墙跑了。时某2和妻子程某在老医院院内找到时某1,当时时某1躺在地上,头部左侧肿大,两眼青了,不能说话,后送到霍林郭勒市医院救治。
9、证人程某(时某1的母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时某2给程某打电话说时某1被打了,后来在老医院的院里找到时某1,当时时某1左眼眼眶淤血青了,叫他没有反应,期间在潮洛蒙家院里有一个人威胁了程某。
10、时某1伤情照片、头外骨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时某12016年10月5日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肺挫伤等头部及身体多处损伤。
11、科右中旗公安局(右中)公(司)鉴(法医)字(2016)第10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时某1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2、辨认笔录,经时某1辨认,和时某1发生冲突的人是常树光、江长山、包某2。
13、江长山伤情照片,证实在第一次会车后双方发生打斗时江长山头部受伤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公安机关对江长山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5、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案发后常树光、江长山等人与被害人时某1达成和解。
1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江长山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传唤到案。
17、(2012)右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2014)兴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长山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
18、户籍信息,证实江长山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9、时某1、六月、常树光同步录音录像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长山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具体案情,被害人时某1被殴打致重伤主要系同案犯常树光所为,被告人江长山在第二次冲突中无理要求被害人跪下向其道歉,督促同案犯常树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赵志伟认为被告人江长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江长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的案件,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鉴于被告人江长山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长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6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双喜
审判员 燕翔玲
人民陪审员 德格吉日呼
书记员: 高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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