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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与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公诉刑诉〔201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和、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附载:王文钱)沿科某中旗高力板镇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力板镇北侧大桥时,王某某停车与王文钱更换驾驶员,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钱死亡、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科某中旗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乙醇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24.3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宋双喜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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