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于2017年9月3日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处所。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李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三轮汽车在辽宁省盘山县某客运公司院内倒车时,与周某停在院内的辽×号本田牌轿车刮撞。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1.59mg/100ml。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
3.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1.59mg/100ml。
4.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人熊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30日中午,熊某某在饭店吃饭喝了一瓶啤酒,之后驾驶三轮车在星辰客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一辆停着的轿车撞了。熊某某没有驾驶证,三轮车没有牌照,也没有保险。
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于2017年9月3日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所有的辽×号本田牌轿车因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受损,维修费为人民币726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肇事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可从重处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扣除先期罚款二千元,剩余罚金四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60元。
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谷忠海
审判员 李忱
人民陪审员 陶野
书记员: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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