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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11时许,在斗源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棕色钱包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返还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潘某某言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一瑶
书记员: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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