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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洪斌

书记员: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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