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永泽,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作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并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鲍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新天地会所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
同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605号北京街教堂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栾某某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被警察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另外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3.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毒品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侦讯说明、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人隋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2015]810、8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向张某贩卖的毒品不足1克以及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虽然该毒品部分被吸食,贩卖数量无法确定,但不影响对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受引诱向栾某某贩卖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向栾某某贩卖毒品是受到诱导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向真 审 判 员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书记员:姜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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