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贤,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4年6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王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赵某2及辩护人王晓贤、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2、王彬酒后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1、赵某2、王彬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彬于2014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1、赵某2、王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亲属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秦福来
书记员:刘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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