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周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无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XX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任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莫旗哈达阳镇双胜村的家中与张某1因其饲养的羊吃了张某1家玉米一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被在场的赵某、王某拉开。后在张某2家羊圈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张某2手持叉子将张某1扎伤。经鉴定,张某1右顶部及右枕部头皮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面部三处疤痕分别构成轻微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2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2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张某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987.98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759.14元、误工费10153.80元、护理费3911.0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935元、鉴定费用4129元。被告人张某2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在法律支持的合理数额内可以赔偿。辩护人的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首先引发事端具有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经济极其困难是低保户仍有积极赔偿的态度。三、对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1、原告人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张某2与被害人张某1系屯邻关系。2018年1月2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1因被告人张某2的羊吃了其家的玉米,遂到张某2家理论。二人在屋内发生争吵,张某1上前打了张某2,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在场的屯邻赵某、王某拉开。张某2被拉到厨房,拿起一把小尖刀,又被赵某抢下,此时张某1仍在客厅内吵骂。王某劝张某2先出去消消气,张某2随即到院内羊圈。张某1紧随其后仍要理论。张某2手持四齿叉子透过羊圈镂空铁门扎到张某1面部,在其倒地后,又用叉子扎了张某1面部一下,导致张某1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1右顶部及右枕部头皮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面部三处疤痕分别构成轻微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2被抓获归案。另查明,1、原告人张某1在案发当日被送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外伤、右侧筛窦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筛窦及右侧上颌窦积液”,次日嫩江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支出治疗费、住院费3922.59元。2、张某1于2018年1月4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治疗费、住院费、病历复印费计2974.02元,出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3、由于未治疗完毕,于2018年1月10日又转回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外伤、右侧筛窦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筛窦及右侧上颌窦积液、上呼吸道感染”。支出治疗费、住院费4286.23元。4、复查费用:2018年1月21日到嫩江县人民医院支出CT费550元、2018年2月1日到莫旗人民医院支出CT费237.50元、2018年2月26日到嫩江县人民医院支出CT费216元、2018年4月12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挂号费200元、2018年4月25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挂号费、诊疗费11元、2018年4月26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支出挂号费、CT费267元、2018年6月4日到嫩江县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94.80元。5、2018年6月6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1所受损伤无致残。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时间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一周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支出挂号费、检查费、鉴定费等4129元。6、张某1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747.50元、出租车费用250元、住宿费票据160元、饭费71元。又查明,被告人张某2家庭困难,系贫困户。上述案件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张某1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计12759.14元、鉴定费票据计4129元、交通费票据计2435元、住宿伙食费票据计181元、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人不构成伤残,其所鉴定费及检查费用系扩大损失不能赔付;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住宿费与住院无关;部分交通费票据(除能与住院时间串联上的以外)与治疗伤情无关,只同意赔付住院期间的交通款项;医疗费票据与住院期间不相符的不同意赔付。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人没有异议的医疗费票据及三份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在我院审理期间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人数、营养时限等项目做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及产生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大多能与到医院住院治疗或复查诊疗的行程对应,但有去做司法鉴定的费用发生了两次嫩江到齐齐哈尔的路费(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张某1辩称系遗漏了材料又到嫩江调取,所以产生了两次费用。由于遗漏材料系原告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只对一次从嫩江到齐齐哈尔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人提供的住宿、伙食费票据由于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故本院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2为证明自己没有赔偿能力,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及精准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手册。公诉人及原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因琐事手持四齿叉子伤人,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张某2主观上没有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结合其透过镂空铁门扎向被害人并致其轻伤、轻微伤的后果等事实,应系故意伤害行为,故对原告人此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2手持的凶器为四齿叉子,且其伤害他人的部位为头部,其主观恶意较大;其与被害人张某1系屯邻关系,能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同时其在本案审理终结前仍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故本院对辩护人辩称张某2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积极赔偿的意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1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琐事主动到张某2家理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共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费及诊疗费共支出11182.84元、复查费用1576.30元,合计12759.14元。原告人到有条件的外地医院复查必然形成一定的交通费用和额外的食宿费用,故其复查期间的食宿费231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中原告人提交的票据起点为红彦站,而原告人的居住地为哈达阳镇双胜村,虽然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从双胜村到红彦镇确有交通费发生,按照当地出租车费用的平均标准,对此部分本院酌定为400元。2018年5月3日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三张计67.50元没有到医院诊断的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票据不予认定。再除去原告人自行扩大损失的到齐齐哈尔市鉴定的路费,其交通费为火车、客车票1599元+出租车费用250元+酌定费用400元,合计2249元。鉴定费为412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张某1的误工费应为10153.80元(112.82元/天×90天)、护理费3259.20元(108.64元/天×10天×2人+108.64元/天×10天×1人)、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以上费用总计39781.14元。由于原告人张某1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20%。故被告人张某2应赔偿给原告人31824.91元(39781.1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3182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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