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唐国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董永兰,女,1955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王绍骏,男,1979年6月出生,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异议人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在审判阶段,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孤山支行的存款。异议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381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申请。但在裁定中载明,“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该款系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效力后,进入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人认为,异议人被冻结的70万元存款,是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工对异议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现异议人被冻结的70万元存款,全部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工资债务,故而申请执行人不能对该笔资金进行执行。请法院依法终止对(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对异议人被冻结的70万元存款的执行,并予以解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港孤山支行存款84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840万元予以冻结。异议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审理阶段,申请执行人尚不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况且被冻结的70万元系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申请执行人不能对该笔资金申请冻结,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06381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另查,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中载明,“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该款系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效力后,进入执行阶段提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的异议书、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永兰、王绍骏与异议人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40万元予以冻结。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基于法定事由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该保全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申请复议一次。本案异议人根据法律规定所赋予的权利,就所冻结的840万元中的7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复议,且本院已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虽然本案进入到执行程序,但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与保全时所提出的复议请求无异,其相应权利已进行了救济。故本次所提出执行异议,系就同一权利重复提出,不符合受理条件。至于(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中载明,“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该款系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效力后,进入执行阶段提出。”的意见,并非赋予异议人就同一事项允许异议人重复行使救济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理审判员 孙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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