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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淑华
被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孙淑华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某某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无执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元宝山区法院做出的(2016)内04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元宝山区法院做出的(2016)内04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汉龙 审判员 宋占武 审判员 吕宏伟
书记员:杨凡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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