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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1998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庞琳,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庞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给被告人罗某打电话讨要其子李瑞宣被罗某之子罗文学打伤所花医药费,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刘某某到大武口区电厂福利区侧门找到被告人罗某继续理论此事,被告人罗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继而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用菜刀将李某某左侧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肢体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前,被告人罗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法庭从宽处罚。本案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武口区长兴街道电厂社区介绍信、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持械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李天军审判员魏娟娟人民陪审员曲燕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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