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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强月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回家途中,行至××区口,用随身携带的一个打火机无故将冯某甲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物品点燃,造成该电动三轮车及车厢里的货物烧毁,以及李某某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外壳和后备箱被烧毁。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价值12435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近亲属代其赔偿二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酒后无故在住宅小区内点燃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价值124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只因酒后一时冲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是超额赔偿,检察院的量刑较重。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缓刑。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谅解书、收条,证人冯某乙、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图、照片)、关于协助火灾调查申请、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酒后无故在住宅小区内点燃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价值124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量刑较重的意见,因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其赔偿二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常某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孔祥卓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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