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彭阳县。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月2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丽杰、武文昊,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丽杰、武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农区力天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时,将王某某的一部OPPOR11PLUS手机盗走(经认定,价格为2856元),后将所盗手机变卖后挥霍。2、2017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武口区东方网咖上网期间,趁临座被害人李某某睡觉时,将李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R11手机盗走(经认定,价格为2520元),后将所盗手机变卖后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主观恶性不深,因年幼缺少家庭的关怀走上犯罪的道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违法所得2856元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李志军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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