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望云胡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小区一胡同内,以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张某某被抓获到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沈某、张某证言、办案、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辩认作案地点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案被告人非事前预谋,其无前科,是初次、偶然的犯罪,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具有坦白情节,其亦有悔改表现,请法院给被告人悔改机会,对其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孙秀茹
审判员:金东华
审判员:宗丽杰
书记员:闫俊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