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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鉴定聘请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收条、证人尹某某、赵某某、张甲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人民陪审员 董义瑜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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