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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1月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1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查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其力根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查某自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斯某日哈人民币12万元,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斯某日哈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阿价认定字(2017)11号价格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查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明知偷开他人车辆可能造成损坏的情况下,自私开走他人车辆致使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8383.76元,被告人查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斯某日哈人民币12万元,得到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查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阿里玛
书记员: 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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