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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1因琐事和刘某2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刘某1用铁锨把、斧头将刘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2第一腰椎棘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第二腰椎棘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1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1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阿社矫正字(2017)50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1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吕某、郑某、刘某3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扣押物品、物证(斧子一把、铁锨头一个)、文件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司鉴法字(20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阿社矫正字(2017)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1同意后,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其力根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1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其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湛 文
书记员:兰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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