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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张某1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富 豪
书记员:孙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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