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松林
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康松林,绰号康六、六哥,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鄢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松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松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被告人康松林的辩护人以“康松林如实供述,以贩养吸,被缴获毒品纯度低,其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2012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康松林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卖给麦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70克,收取人民币2万元。麦某甲将该70克甲基苯丙胺乘坐火车运回大连,并将其中的50克交给张某甲。
(二)2012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康松林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将5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甲,让其与麦某甲一同携带该毒品驾车至大连市金州区。李某甲将其中的10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麦某甲,400克卖给张某甲。
(三)2012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康松林与李某甲、赵某甲(另案处理)等携带800克甲基苯丙胺驾车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至大连市金州区,康松林、李某甲将该8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
(四)2012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康松林与李某甲、赵某甲等携带1500克甲基苯丙胺驾车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至大连市金州区,卖给麦某甲甲基苯丙胺200克,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40克。
(五)2012年8月中旬某日,李某甲与赵某甲受被告人康松林之托与张某乙(在逃)携带1000克甲基苯丙胺驾车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至大连市金州区,李某甲、赵某甲先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杨某甲(另案处理)住处,之后,李某甲、赵某甲卖给麦某甲甲基苯丙胺300克,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100克。
(六)2012年9月初,被告人康松林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将约20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甲。赵某甲与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携带该毒品驾车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出发,于9月3日6时许到达大连市金州区。当日7时许,李某甲和赵某甲前往金州区某小区的戚某某租住房处,卖给戚某某甲基苯丙胺240克,戚某某将9万元毒资交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将其中的85000元交给赵某甲。当日9时许,李某甲和赵某甲在金州区某宾馆XXX号房间内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200克。后李某甲将0.72克甲基苯丙胺送予刘某某吸食。当日10时许,李某甲、赵某甲将剩余甲基苯丙胺送至杨某甲住处,杨某甲在明知该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帮助李某甲和赵某甲存放。2012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大连市金州区某楼下将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前往金州区某小区XX号楼X单元将杨某甲抓获,当场查获淡黄色晶体149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0.5%。
被告人康松林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802.7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和被告人康松林的到案经过。
2.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提供的旅客住店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松林及同案李某甲、赵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案发时间段在大连市金州区某酒店、某快捷酒店、某大酒店、某招待所、某旅店、某宾馆等酒店的住宿信息。
3.大连高速公路金州收费站车辆图像证实李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豫KLGXXX于2012年8月8日、8月14日、8月16日、9月3日通过金州高速收费站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分别辨认出康松林、赵某甲、张某乙、戚某某、麦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赵某甲分别辨认出李某甲、康松林、麦某甲、王某甲;王某甲分别辨认出康松林、李某甲、赵某甲。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证言、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大)公(刑)鉴(理化)字(2012)XXX号、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杨某甲卧室东侧发现一黑色背包,包内有一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三包可疑晶体,该处查扣一黑色外壳电子秤;在刘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粉末约1克,吸管32根。经送检鉴定,杨某甲处查扣的三包淡黄色晶体共重14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5%;从刘某某处查扣的白色晶体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同案李某甲、赵某甲、王某甲供述先后多次向大连金州地区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7.同案麦某甲、张某甲供述向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他人的经过。
8.同案杨某甲供述其先后三次为李某甲存放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9.证人马某某、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向麦某甲、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松林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松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802.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康松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被告人康松林的辩护人所提“康松林如实供述,以贩养吸,被缴获毒品纯度低,其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康松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松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802.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康松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被告人康松林的辩护人所提“康松林如实供述,以贩养吸,被缴获毒品纯度低,其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康松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宋晓枫
审判员:王翠竹
审判员:马莹
书记员: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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