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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李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辽阳市。2012年10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辽阳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李某某以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为理由,其辩护人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刘庆浩
审判员:段炼
审判员:王旭
书记员:曹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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