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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同年6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3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金嗓子歌厅”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拳头和啤酒瓶殴打周某头面部,致其因外伤头皮裂创、面部软组织裂创、颅骨骨折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伤情照片、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程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周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份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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