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3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6mg/100ml)驾驶吉HLXX**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珲春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电厂红绿灯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吉HS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吉HL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现场以因醉酒意识不清状态下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李某某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孙某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证人裴某、孙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责任故认定书,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虽造成一般性交通事故,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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