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2年9月25日,汉族,捕前住本溪市。1983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8月30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4月4日10时许,在本溪市××园门前附近,趁被害人任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凳子上的女士双肩包1个,内有现金约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相同,略)、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按键手机1部、钱包1个、眼镜1副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认定,苹果手机价值3800元、三星手机价值500元、双肩包价值30元、按键手机价值50元。2、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6月6日10时许,在本溪市××区门前附近,趁被害人相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士手包1个,内有苹果手机1部、玉石项链1条、现金1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认定,苹果手机价值1600元、手包价值100元。3、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7月10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本钢总医院1号楼6楼病房走廊内,趁被害人蒋某1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枕头边的女士挎包1个,内有华为手机1部、现金7500元,经认定,华为手机价值40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盗窃3起,数额约为1434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谢某在实施第1起、第3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实施第2起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审查归案,其归案后将窃得被害人任某的女士双肩包1个、三星手机1部、按键手机1部、钱包1个、眼镜1副,以及窃得被害人相某的男士手包1个、苹果手机1部、玉石项链1条予以返还,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相某、蒋某2的陈述,被告人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7]155、220、303、4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还应当考虑部分盗窃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春泉
书记员: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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