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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1997年3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4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5月18日0时许,在本溪市××区前,盗窃苯板共计133张,价值人民币144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所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的前科犯罪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且其归案后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 初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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