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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200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11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9月6日2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东大市场附近,撬开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油漆店门锁进入店内,将店内鸟笼中的两只百灵鸟盗走。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盗百灵鸟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5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犯罪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且其归案后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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