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小区83号楼下,将被害人梁某某停在楼下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1台盗走,卖掉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7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园艺新城小区1号楼门前。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黑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卖掉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7年4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穆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富康小区B座一单元的楼道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卖掉后,赃款被其挥霍。经营口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迪48V电动车车体价值人民币1000元,48V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欧派72V20A电动车车体价值人民币2890元,72V20A电瓶价值人民币770元;爱玛48V电动车车体价值人民币852元,48V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穆某盗窃作案3起,总价值人民币60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人何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高某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穆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穆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24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66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金 锐
审判员 罗义海
审判员 韩素坤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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