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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XX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张XX
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
金子纯(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
辩护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子纯,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李XX同系绥中发电厂职工。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XX以购房及装修房屋为由多次向本单位的被害人李XX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期间,考虑到借款数额已较大,李XX要求被告人张XX以物抵押做担保。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XX用一份虚假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秦皇岛市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李XX;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张XX又将其工资卡质押给李XX。在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工资卡抵押给李XX后,被告人张XX又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1日以购房为由向李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130000元、26000元,共计226000元。当一部分借款到期后,在催要借款时,张XX告知李XX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虚假的房证,2014年3月27日,被害人李XX发现该抵押的工资卡又被张XX挂失更换,由此造成抵押之后的借款至今无法偿还。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能够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应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张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抵押行为只是违法而非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抵押行为只是违法而非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被害人李XX因张XX先期借款数额大,后告知其只有用财产抵押作担保才能继续借款。上诉人张XX遂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及工资卡(后挂失)作为抵押,从被害人处骗得款项,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张XX犯罪数额巨大,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抵押行为只是违法而非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被害人李XX因张XX先期借款数额大,后告知其只有用财产抵押作担保才能继续借款。上诉人张XX遂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及工资卡(后挂失)作为抵押,从被害人处骗得款项,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张XX犯罪数额巨大,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韩玲
审判员:薛春来
审判员:项广大

书记员:张菀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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