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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
原审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住绥中县李家堡乡石牌坊村苗台子屯。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陈某某丈夫。
绥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3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15)绥刑初字第133号
刑事判决书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15)绥刑初字第133号
刑事判决书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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