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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兴城市公安局民警。因本案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葫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肖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葫审刑监字第00043号再审决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劲松、白志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500万元应该是贷款合同关系,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500万元系肖某某向希瑞公司所借,并被刘某某骗走,后肖某某为偿还希瑞公司的借款,不得已将此500万元转至小额贷款公司名下,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并非贷款合同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与红崖子花生加工厂之间的200万元系贷款合同关系,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项200万元系肖某某所借,后被刘某某骗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虽认罪,但拒不交待诈骗款项去向,未能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再审认为,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部分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虽然有些财产不在刘某某名下,但其财产的资金来源不明,由于刘某某在历次庭审中对赃款的去向避而不答,有几百万的款项去向不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从肖某某处诈骗的钱财在兴城七彩城购买常兰英的房子,花了四、五百万,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车是刘景利用丰田车置换的,不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其他的钱财已经挥霍,无法返还受害人财产。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属实。其他辩解意见与原审一致。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查封沈阳市浑河南区金阳街58-34号2-11-2号房屋,系刘某某之母刘玉平于2010年8月购买。公安机关查封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3号1-8-1号房屋,购房发票上购买人为刘乙雯(刘某某之女),系刘景利从其银行卡上转账支付,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3号2-10-3号房屋,该楼房系刘聪(刘某某之妹)与其未婚夫李拓的共同财产,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其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系李拓父母为其出资,并有贵州省遵义市李拓父母汇款单据及网上银行明细佐证。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兴城市美星花园一期8号楼5单元102号房屋,其房照及购房发票名称均为刘景利,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此房系其母亲张秀芹所有并居住。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美星花园一期7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该房屋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均注明购买人为刘玉平,现由刘玉平居住,购买时间为2006年8月。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桃花源七贤阁B区1-6号房屋,购房合同上购买人为刘某某,购买时间为2007年8月6日,现该房屋由刘景利居住,应为刘景利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房产与诈骗违法所得无关,不应予以追缴。其他辩护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60100元、港币5930元,其权属明确,系刘某某诈骗所得。
公安机关扣押的刘玉平名下的奥迪Q5吉普车,系2010年6月10日刘景利用原丰田锐志轿车作价17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用诈骗所得赃款25万元,共计42万元购得。
公安机关冻结兴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帐户人民币1966719.76元。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本人供述以揽储为名义,从兴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后利用其诈骗所得将此款归还。现没有证据证实兴城市人民法院明知此款系诈骗所得赃款。
公安机关冻结陈维妍人民币4.5万元,经查,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诈骗所得赃款偿还,现没有证据证实陈维妍明知此款系诈骗所得赃款。
公安机关扣押祝涛人民币40万元,经查,此款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诈骗所得赃款偿还其欠陈维妍的个人债务,陈维妍得款后用此款清偿她欠祝涛的个人债务。祝涛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并不相识,现没有证据证实祝涛明知此款系诈骗所得赃款。
公安机关冻结纪振东(系刘某某之父)名下帐户人民币10万元,纪振东及刘玉平向本院提出抗辩称,此款系二人工资及平日积攒所得,并向本院提供其工资存折明细。经核实,在此10万元开户时点,纪振东工资卡上支取人民币26384元。刘玉平工资帐户支取29866元。总计人民币56250元。
公安机关冻结纪振东名下帐户人民币18万元涉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已另案处理。
公安机关冻结纪振东名下帐户人民币10012.08元。现没有证据证实此款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所得赃款有关。
公安机关冻结刘玉平信达证券股票账户,该帐户开设时间为2000年8月4日,该账户内现有资金16.9万元。现没有证据证实此帐户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有关,公安机关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资金流向表,也未有资金向此股票账户流入。
公安机关查封的沈阳市浑河南区金阳街58-34号2-11-2房屋涉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已另案处理。
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3号2-10-3号楼房,经查,该楼房系刘聪(刘某某之妹)与其未婚夫李拓的共同财产,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其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系李拓父母为其出资,并有贵州省遵义市李拓父母汇款单据及网上银行明细佐证。此房屋与本案无关,应属案外人财产,不应予以追缴。
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兴城市美星花园一期8号楼5单元102号房屋,其房照及购房发票名称均为刘景利,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刘景利称此房系其母亲张秀芹所有并居住,因其母亲没有二代身份证,故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此房屋购买时间早于案发时间,故该房屋应与诈骗案件无关,不应予以追缴。
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美星花园一期7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经查,该房屋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均注明购买人为刘玉平,现由刘玉平居住。购买时间为2006年8月,该房屋与诈骗案件无关,不应予以追缴。
公安机关查封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3号1-8-1,购房发票上购买人为刘乙雯(刘某某之女),系刘景利从其银行卡上转账支付。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此房屋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案发前,该房屋购买款项系从刘景利卡上支出,刘景利虽辩称此款是他所有,但此时刘景利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可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桃花源七贤阁B区1-6号房屋,经查,其购房合同上购买人为刘某某,购买时间为2007年8月6日,现该房屋由刘景利居住,应为刘景利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0年1月6日、2月8日,刘某某用常兰英兴城市不夜城12本房产证做抵押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农商银行龙港支行共贷款300万元,刘某某该笔贷款未予偿还,后常兰英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该笔贷款,葫芦岛市龙港区农商银行龙港支行将抵押的12本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常兰英。刘某某向常兰英购买兴城市不夜城房产时支付价款245万元,经询问双方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均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所得的财物,追缴后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对不足部分,责令刘某某退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诈骗所得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60100元、港币593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刘玉平名下的奥迪Q5吉普车60%的部分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包括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3号1-8-1号和兴城市桃花源七贤阁B区1-6号房屋50%的部分予以收缴。对奥迪Q5吉普车、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3号1-8-1号房屋、兴城市桃花源七贤阁B区1-6号房屋,刘景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部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于对方善意取得,本院不应予以追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葫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撤销本院(2012)葫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60100元、港币5930元予以追缴、变价,返还被害人肖某某。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有的奥迪Q5吉普车价值的60%的部分予以追缴、变价,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五、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有的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3号1-8-1号和兴城市桃花源七贤阁B区1-6号房屋价值的50%的部分予以追缴、变价,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对超出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予以没收。
六、案外人刘景利(身份证号码:xxxx)对上述奥迪Q5吉普车、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3号1-8-1号房屋、兴城市桃花源七贤阁B区1-6号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七、对被害人肖某某财产返还的不足部分,责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文革 审 判 员  刘永鸿 代理审判员  席 贺

书记员:郭伊明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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