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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沈阳恒赋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沈阳恒赋商贸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中,案外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本院向其下达的(2017)辽0105执127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称,本院2017年11月18日下达的(2017)辽0105执127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所查封的白酒为案外人公司所有。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之前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案外人处也没有被执行人的货款,故要求本院撤销(2017)辽0105执127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沈阳恒赋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案外人送达了(2015)民三立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暂停支付被执行人沈阳恒赋商贸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180,0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7)辽0105执12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沈阳恒赋商贸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的白酒(编号为73273共计24项、编号为X1069503至X1513453共计24项)及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恒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622元。
本院还查明:异议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恒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一份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商品销售合同,约定案外人经销被执行人提供的白酒,付款账期为30天。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27697.94元后,双方终止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案外人提出的解除对白酒查封的异议请求,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已经履行,标的物已交付,其所有权应归属案外人,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提出撤销冻结沈阳恒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622元的异议请求,因案外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收货清单和给付货款凭证,案外人处是否尚有被执行人货款无法确认。且本院要求案外人协助事项为冻结款项而非扣划,案外人应提供充分证据以主张该单位并无被执行人未结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处(编号为73273共计24项、编号为X1069503至X1513453共计24项)白酒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欣
审判员 费铁平
审判员 白山
书记员: 韩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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