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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书记员: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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