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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同年4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汽车从安图县松江镇驶往二道白河镇,行驶至安二线138公里+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91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陈帅

书记员: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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