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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程小某醉酒后驾驶吉XX**号小型面包车沿二道白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角转盘道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61mg/100ml。被告人程小某系被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莹莹的证言证实;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光盘、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小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均良
书记员: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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