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6月2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7月30日以桦检公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自己在吉林市买房子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自己在柳河市包活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买到便宜房子,需交首付款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买到便宜房子,在交首付款的时候需请吃饭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购买装潢材料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85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购买的房子装修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在长春包工程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600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购买家具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为长春的工程交罚款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以各种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94000元,全部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甲、滕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证言、对账单、欠据、取款业务回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光盘、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9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94000元。
审判长:侯德顺
审判员:李秋颖
审判员:杨照清
书记员: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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