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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乙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赵某乙,男,1968年6月4日,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803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

书记员:耿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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