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宁03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百成(曾用名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曾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费晓红,宁夏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百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百成、杨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百成和杨某某从药店购买了山楂丸,将山楂丸压扁后装在塑料袋里。当日二人驾驶一辆宝马轿车到同心县下马关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见被害人买某某(73周岁)从信用社走出,被告人李百成上前哄骗买某某,称杨某某手中有鹿茸(实为山楂丸),其欲购买,但因其与杨某某有矛盾,故欲通过买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事成后给买某某好处费500元。买某某听后取出自己的25000元交给杨某某购买了8块山楂丸。后被告人李百成和杨某某伺机逃走。所得赃款二人均分。2017年10月22日,同心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抓获被告人李百成和杨某某,从杨某某处查获并扣押9块褐色块状物品,从李百成处扣押人民币9900元,并发还被害人买某某。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百成、杨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买某某全部损失。被害人买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一张杨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余额29485.85,已冻结)、一辆白色宝马轿车(车牌号×××,登记所有人为杨某甲),以上物品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百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机动车查询事项、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宁夏药检所关于同心县公安局所送样品未受理的情况说明、冻结财产通知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退赔并得到谅解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百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老年人现金25000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配合实行犯罪,平分赃款,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百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随案冻结移送的杨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余额29485.85),因无证据证实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故应当在执行财产刑后返还被告人杨某某。随案扣押移送的白色宝马轿车及两把车钥匙(车牌号×××),系案外人杨某甲所有,依法发还所有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百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从冻结的农业银行卡余额29485.85元中予以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随案冻结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的29485.85元,折抵罚金4000元后,余额发还被告人杨某某;随案扣押移送的×××白色宝马轿车依法发还所有人杨某甲;随案扣押移送的9块褐色块状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马卫东审判员顾小丽人民陪审员康有英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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