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宁03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7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同心县马高庄乡套子滩村一窑洞内,经马某某从中联络,以人民币800元向罗某某出售两编织袋墨绿色粉状大麻叶,后被当场查获。涉案两袋大麻叶经称重,分别净重18.35千克、12.10千克;经鉴定,从检材1、2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大麻叶30.45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的物品及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大麻叶30.45千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马卫东审判员顾小丽人民陪审员康有英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