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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生于1960年5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害人余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63年2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害人余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男,生于2000年8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学生,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害人余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男,生于2003年8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学生,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害人余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罗家河湾村。系余某丙、余某丁母亲。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戊,男,生于1983年7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罗家河湾村。系余某甲、马某甲之子,余某丙、余某丁叔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93年6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己,男,生于1990年10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肇事车辆×××号轿车登记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住所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文化南街。
负责人吴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系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牵引宁D68**号挂车肇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男,生于1975年6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系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登记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男,生于1979年8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系肇事车辆宁×××挂车登记所有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丙、余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戊、费晓红、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戊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马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丙、余某丁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43060元,埋葬费339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赡养费各1357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余某丙抚养费共28000元。以上赔偿数额,首先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马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万元,下剩部分由余某某、余某己、马某乙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3万元埋葬费。
被告人余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没有逃逸。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己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号肇事车辆系余某某借用其身份证登记购买,由余某某每月支付按揭付款,并由余某某个人使用,其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余某己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的答辩意见为,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从李志孝手中有偿转让而来,宁×××挂车系其从马某丁手中有偿转让而来,现该牵引车及挂车均由其自己使用收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已经向被害人余某乙的家属赔偿丧葬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时许,在S101线同心县兴隆驾校门口路段处,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号小轿车(乘坐余某乙)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马某乙驾驶未经检验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车追尾,又冲入路边排水沟与沟坡壁相撞,造成副驾驶座位上被害人余某乙当场死亡。事发后,马某乙驾车驶离现场,余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公安人员在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被首次询问时辩称事故发生时由余某乙驾驶车辆,自己并非驾驶人;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余某己,但该车辆实际购买人与使用人为余某某,案发时,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亦为余某某。肇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马某乙从李某某手中转让而来,宁×××挂车系马某乙从马某丁手中转让而来,该两车均由马某乙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赔偿埋葬费3万元。
被害人余某乙与其前妻罗某某生育余某丙、余某丁两个孩子,余某丙出生于2000年8月1日,余某丁出生于2003年8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生于1960年5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生于1963年2月5日。以上人员均为乡村家庭户口。余某甲、马某甲夫妻二人有四位成年子女,其中长子余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属听力叁级残疾人、低保贫困户,2014年12月被诊断为乙肝肝硬化患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拨打110报警,后侦查人员在余某某家中将余某某抓获归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S1O1线同心县兴隆驾校门口路段处,现场有事故车辆×××,该车驾驶员不在现场。被害人余某乙被卡在小轿车副驾驶位置;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余某乙在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号小轿车右前侧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车左后侧尾部相撞。×××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系余某某。事故车辆均逾期未检验,其中×××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挂车车辆保险已过期,肇事车辆已发还余某某家属及马某乙;
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余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19mglOOml,余某乙血液检材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余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侦查人员已将事故认定书送达余某某、马某乙及余某乙家属;
7.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交款单,证实因马某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检验、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给予马某乙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已缴纳;
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某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车后尾灯、保险杠被撞的事实;
9.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4日18时许,两个小伙子在其开的烧烤店喝过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的”BYD”牌小轿车离开的事实;
10.证人余某己的证言,证实×××号小轿车以余某己名义登记入户,实则为被告人余某某按揭购买并使用;
1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其与余某乙在烧烤店喝酒之后,其驾驶×××号小轿车行至同心县兴隆驾校门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乘坐出租车回到家中被交警抓获。该事故导致乘车人余某乙死亡。该肇事车辆系其在4S店按揭购买,并一直由其使用,只是在购买的时候借用了余某己身份证登记入户;
12.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勘验视频、情况说明、证人买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某首次询问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1时许,群众于当日1时48分报案,交警于当日2时55分至3时40分进行现场勘查,勘查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不在案发现场。侦查人员于2017年12月5日7时44份许在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在侦查人员对余某某首次询问时,余某某辩称自己并非驾驶人;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被告人余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阴性;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基本信息,其中余某丙生于2000年8月1日,余某丁生于2003年8月3日,余某甲生于1960年5月11日,马某甲生于1963年2月5日。余某甲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余某己,余某某是车辆的使用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人为余某某;3.宁夏医科大学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残疾证、低保证,证实余某甲患有肝硬化,系听力叁级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4.罗家河湾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余某甲、马某甲夫妻有四个成年子女;5.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余某乙生前与罗某某离婚,二人生育两个孩子余某丙、余某丁。
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己、马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己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号肇事车辆实际购买人为余某某,一直由余某某向银行按揭还款的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购买人是余某某。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己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有余某某还款的记载,结合余某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质认意见以及该车辆保险单抄件(记载投保人为余某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车辆买卖协议两份,证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号牵引车是其从李志孝的手中购买所得,宁×××挂车是其从马红齐手中购得,购买款均已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出示的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最终在家中被抓获,且初次被询问时否认其为驾驶员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余某某关于其没有逃逸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号的登记所有人为余某己,但结合余某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该车辆保险单抄件(记载投保人为余某某)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该车辆实为余某某购买使用,此种情形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余某己的诉求不予支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挂车已经以买卖的方式分别转让并交付与受让人马某乙,马某乙做为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马某乙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按照各自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因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余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马某乙负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为患有疾病的残疾人,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某甲的实际年龄为57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余某丙实际年龄为17周岁,扶养年限为1年,余某丁实际年龄为14周岁,扶养年限为4年。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第一年,被扶养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丁三人总扶养费为9138.4元,之后,余某甲的扶养费为9138.4元年×19年÷4人=43407.4元,余某丁的扶养费为9138.4元年×3年÷2人=13707.6元。本案被害人的丧葬费为67830元年÷2=33915元,死亡赔偿金为27153.0元年×20年=54306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64322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剩533228.4元,分别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533228.4×70%=373259.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赔偿533228.4×30%=159968.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3万元埋葬费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丙、余某丁373259.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丙、余某丁239968.52元(110000元+159968.52元-30000元=239968.52元)。上述赔偿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丙、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顾小丽
人民陪审员 康有英

书记员: 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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