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中卫市××区酷辣传奇音乐火锅城职工宿舍内,趁同住该宿舍的张宁睡着之际,将张宁放在床上枕头边的1部OPPOR9手机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23.0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张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2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中卫市××区酷辣传奇音乐火锅城职工宿舍内,趁同住该宿舍的张宁睡着之际,将张某放在床上枕头边的1部OPPOR9手机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23.0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张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6日,民警从石某某处扣押手机卡2张、从邵某某处扣押OPPOR9土豪金手机1部,并于2016年11月27日发还给张某。(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张宁于2016年11月25日报案称2016年11月24日在中卫市××区宿舍在中卫市××区,张某放在宿舍床上的1部银色OPPOR9手机被盗,请求处理。当日,民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步行街统领酒吧将石华峰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鉴定意见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认字(2016)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2423.06元。(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6日,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石某某对其盗窃的地点及销赃手机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2016年11月27日,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石华峰对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收购其盗窃手机的男子邵某某进行了辨认(后附照片予以固定);2.证人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6日,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邵某某对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在中卫市朝阳百货四楼祥云通讯给其卖手机的男子即石某某进行了辨认。(五)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4日8时许,张某在中卫市××宿舍内将1部OPPOR9手机放在了枕头旁边后睡觉,其同事石某某也在睡觉。13时许,张某睡觉起来发现手机丢失,石某某不在宿舍了,后张某报警;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邵某某在中卫市朝阳百货上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经查为石华峰)称其从出租车上捡了1部土豪金OPPOR9手机需要解锁,后双方商量以1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邵某某。(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石某某在中卫市××区酷辣传奇音乐火锅城宿舍在中卫市××区内,趁与其同住的张某睡着之际,将张某放在床上枕头边的一部正面是白色、背面为土豪金色的OPPOR9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将盗窃的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至中卫市朝阳百货四楼一个收二手手机的摊位,所得赃款挥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2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日期8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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