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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宁夏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17263元(含执行费9478元),未执行标的7172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涉案数目众多、金额巨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已无实际意义且无法控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立    军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路玮

书记员: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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