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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与罗娟、马某某、罗某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娟、马某某、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546.6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4006.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罗娟、马某某、罗某某的银行存款132121.3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

书记员: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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