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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
本院在执行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与刘某某罚金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4050元,未执行标的40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金鹰国际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其名下有蒙CXXXX号车一辆,因上述财产的价值明显大于本案执行标的,故本院不予查封,无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君平 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 代理审判员 路 玮
书记员:哈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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