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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8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二人共谋以“买手机送话费”等优惠方式实施诈骗。2017年12月9日10时许,张某某、李某来到吉林省安图县亮兵镇亮兵村十一队,选定诈骗目标后,李某在车内等候,张某某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进入李某某家中,虚构年末有存话费送手机、存话费赠话费及返现金,并赠送豆油和白面等事实,使得李某某相信购买手机并预存话费,共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款5500元已经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系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二被告人实施诈骗所使用的手机、电话卡、充电器及收据;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属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有坦白情节,庭审中均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还,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随案移送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告人李某;随案移送的收款收据7本、电话卡41张、移动电话41部、黑色充电器41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洪书颖

书记员:刘佐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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