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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洪书颖
书记员: 刘佐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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