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孙著华(辽宁沈阳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威
刘炳武
周玉华(辽宁沈阳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
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著华,男,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任立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威,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炳武,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著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威,第三人刘炳武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6月6日,刘炳武在送工人去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刘炳武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创伤、肋骨骨折、肝右叶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肺下叶破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臂皮裂伤、盲肠破裂、小肠、肠系膜广泛挫伤、右侧隔肌破裂,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个人社保工伤认定;2、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3、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企业法人资格;4、劳动仲裁裁决;5、民事判决书,4、5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7、受伤职工病例,证明受伤伤情及救治情况;8、孙彦中证人证言;9、李占福证人证言,证明因工受伤;10、授权委托书,证明代理人身份;11、单位举证材料;12、李冬梅调查笔录,13、张照明调查笔录;14、李占福调查笔录;15、孙彦中调查笔录,11-15号证据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16、刘炳武补正材料,证明刘炳武的司机身份;17、举证通知;18、送达回证,17、18号证据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
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第三人刘炳武在7时驾驶借用车主刘守信的车辆,在上班的途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车上一起同乘人员解本军、李占福,林延军,孔令辉全部受伤,经沈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刘炳武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不但给第三人刘炳武积极治疗,而且还给刘炳武给他人造成的伤害也全部承担经济损失。第三人刘炳武为了能够从公司中得到更多钱财,捏造事实,申请工伤,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明知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不构成工伤,把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却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款不适用刘炳武工伤的认定。首先,刘炳武是在7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处铁西区北二路肇工街路口,而非在8时以后的工作时间,更不在浑南工地工作场所内。其次,第三人刘炳武职业是瓦工而非专业司机,不负有接送工人上下班的职责和义务,刘炳武借用他人车辆不受公司控制,也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最后,在同一个交通事故被先后作出两个事实认定,属于颠倒黑白,乱用行政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明确载明第三人的职业是瓦工;2、行车执照及车辆档案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驾驶的并不是其本人车辆,而是案外人车辆,不具有接送工人的义务。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商注册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行政区域划分在沈河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对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受理权限,第三人刘炳武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载明了2012年6月6日,第三人在送工人去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炳武受伤,且提供了企业资料查询卡片、沈河劳裁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2013)沈河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单位提供了举证材料。经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的审核,刘炳武在送工人去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创伤、肋骨骨折、肝右叶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肺下叶破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臂皮裂伤、盲肠破裂、小肠、肠系膜广泛挫伤、右侧隔肌破裂,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综上所述,被告对刘炳武受到的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刘炳武述称,第三人驾车在送工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积极救治是其应尽的义务,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有讹诈行为,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8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刘炳武的劳动关系争议,经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3)53号仲裁裁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刘炳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围绕该行为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正当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案事实,在原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经劳动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受理涉案工伤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等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及用人单位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了不服工伤认定决定60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有误,但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救济,故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应属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
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原告主张刘炳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为完成在工地之间转送工友的工作任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收集的刘炳武就医诊断治疗资料能够证明其的受伤时间,并与刘炳武工友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工作时间、刘炳武驾驶车辆在工地之间转送工友的途中发生事故,往返于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延伸,应属完成工作任务受到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否定刘炳武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不包含刘炳武的这种情形,从国家应当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使用工单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的角度考虑,被告认定刘炳武是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围绕该行为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正当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案事实,在原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经劳动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受理涉案工伤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等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及用人单位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了不服工伤认定决定60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有误,但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救济,故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应属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
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原告主张刘炳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为完成在工地之间转送工友的工作任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收集的刘炳武就医诊断治疗资料能够证明其的受伤时间,并与刘炳武工友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工作时间、刘炳武驾驶车辆在工地之间转送工友的途中发生事故,往返于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延伸,应属完成工作任务受到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否定刘炳武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不包含刘炳武的这种情形,从国家应当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使用工单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的角度考虑,被告认定刘炳武是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4)6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雍力
审判员:李晓霞
审判员:姚彬彬
书记员:周禹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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