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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王发成
王发海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潘勇
刘元辉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勇,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元辉,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发成、王发海,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本人因工受伤,由于当时在外工地施工,未能得到及时治疗和诊断、也未能提出重新鉴定,有关部门又借口拖延20年不予认定工伤,导致伤情逐渐加重,发展成丧失劳动能力。1990年医院还没有CT、MRI等医疗器械,也没有我医疗终结的证据,我任何时间的检查、诊断,都是原始病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的医疗诊断证明,是指职工因工负伤确诊时的医疗诊断证明,并非被告所说负伤住院当时的诊断。2011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办公室工作人员易妩签收)我用EJ661698882CS号特快专递邮寄的申报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却一直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2011年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1)沈河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收到了邮寄的相关申报材料,但以“提供的病例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5日下午4时许,经二审法院法官协调,被告代理人纪兴东、谢文颖处长当场同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同意撤诉。撤诉后,被告也未对该申请及原始病例作出工伤认定的处理决定。故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沈人社赔字(201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995年开始我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认定工伤,2011年5月10日被告收到《补充工伤(伤害部位)认定申请书》、省医院《门诊病历》一册(原件)、1990年沈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册(原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公章(原件)的病志一册、90年的门诊病历(盖法院档案章)等申报认定工伤邮寄材料,被告至今不履行职责。2、因个人能力所限,请求被告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4张X光片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予调取,认定事实不清。3、2012年4月5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协调,被告同意给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处理决定。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违法,被告同意采取补救措施,时效应从(2012)沈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之日起算,并未超过两年时效。4、2012年4月18日沈人社局复印的《住院病历》是伪造的,其内容与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有多处改动。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的均是真实的原始病历,被告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发票联、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1年向其寄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但至今未履行职责;2、行政上诉状,证明上诉状中申请被告冯连旗局长和办公室工作人员易妩参加庭审,但均未出庭。调解时被告代理人当场同意认定工伤,原告同意撤诉;3、补充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应被告要求重新申请补充工伤认定,但至今未予认定;4、2012年4月26日申请,证明向被告提出调取原告1990年的四张X光片,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5、2012年4月10日申请,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口述写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此申请作出了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4号,联系电话:134××××4449。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3月1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申请,认为原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2012年5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履行职责,认定的伤残部位少、等级低,造成工伤待遇、伤病救治、误工等损失,请求赔偿共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5月12日书面送达原告。二、事实证据。2008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王某某工伤认定事项转交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鉴于案情特殊,需做进一步调查,2009年3月25日,做出《延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并送达。2009年6月8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认字(2009)第881号),认定王某某脑外伤,头皮裂伤,眼外伤为工伤,并送达。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8日,沈河区人民法院驳回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5日,沈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原告对其申请补充认定工伤伤害部位一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邮寄的补充工伤申请书,进行认定,而被告并未收到王某某邮寄的相关补充部分的材料及申请。2011年12月13日,沈河区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4月10日,王某某提交了胸T11、12骨折,颈椎挫伤的补充认定工伤申请及材料,被告到抚顺三院病案室调取了王某某1990年病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经核查认为王某某提供的病志与医院存档不符,提供的是虚假的病志,于2012年5月2日,对王某某胸T11、12骨折,颈椎挫伤,做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947号)并送达。王某某不服诉讼至法院,2012年10月25日。沈河区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要赔偿的理由。四、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规定,王某某提出的2012年3月前的赔偿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所作王某某《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认字(2012)第94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合法,因此对王某某不予赔偿,适用依据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提出赔偿申请及申请事项、理由;2、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受理赔偿申请;3、工伤认定决定及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2009年作出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沈劳工认字(2009)第881号)经法院判决合法,行政行为无过错;4、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1年原告诉被告未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未履行行为。原告上诉后撤诉,被告行政行为无过错。5、补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决定、(2012)沈河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2012)沈中行终字第3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根据原告补充工伤部位的申请为其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947号),到抚顺三院核对原告的病例,发现原始病例与本人提供的病志不符,原告提供的是更改的虚假病历,只对原始病历的伤害进行认定,原告不服工伤认定诉讼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判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合法,被告行政行为无过错;6、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证明,证明送达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原告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告的补充认定工伤请求已经被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认定为不能成立,被告对其不予认定工伤正确,被告在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过程中并不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沈人社赔字(201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沈人社赔字(201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原告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告的补充认定工伤请求已经被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认定为不能成立,被告对其不予认定工伤正确,被告在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过程中并不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沈人社赔字(201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沈人社赔字(201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红黎
审判员:佟殊
审判员:王庆辉

书记员:崔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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