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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抗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大专文化,系辽中区政协委员、国营辽中县林场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现住沈阳市辽中区政府路*****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国营辽中县林场(以下简称林场)与城南村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城南村负责提供郭家窑组的土地,林场负责造林经营,合作期为一个轮伐期12年,2008年期满,合作双方按二八比例分配收益。合同期满后林木未能采伐。2014年林场决定进行采伐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间是2014年3月29日至4月29日。由于该片树林位于蒲河湿地公园范围内,采伐许可证审批的采伐期间,县政府正准备迎接国家湿地公园验收检查,县政府责令停止采伐。2014年年底,由于林场面临经济困难,被告人赵某甲主持召开场务会讨论决定,将该片林木对外预售转让,定价人民币139万元,因采伐许可证过期,预售采取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方式交易。时任辽中县森林公安局局长龚某某(另案处理)有意购买,后因资金不足及其他原因其放弃了购买。案外人谭某某通过龚某某为杨某某买下该片林木,杨某某又加价转手卖给张某乙,张某乙最终加价到人民币166万元转卖给了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已判刑)。张某丙交纳预售款后即向张某乙索要采伐许可证,张某乙、杨某某向龚某某询问采伐许可证事宜,龚某某称有采伐许可证,并将林场已过期的采伐许可证复印交于杨某某,杨某某向张某乙称看到了采伐许可证,张某乙即转告张某丙说有采伐许可证可以砍伐。2015年4月16日,张某丙在没有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即雇人对郭家窑的国合造林进行砍伐,而辽中县林场负责看护郭家窑林地的护林员陈某某此时被工区主任赵某乙(另案处理)安排到本工区养士堡植树,郭家窑林地无人管护,护林工作处于空岗状态。滥伐案发后,在尚有部分树木未遭到砍伐情况下,林场也未对护林事宜作出安排和督促,致使剩余未伐林木继续被张某丙全部砍伐运走。导致该区域被滥伐杨树共计5204株,蓄积量达2884.2立方米。林场预售郭家窑林地收入人民币139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其它的经营支出。2016年6月23日,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联系赵某甲要求其来院接受询问,赵某甲来院接受了询问。6月28日,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对赵某甲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辽中县林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沈阳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辽中县林业局委员会文件、赵某甲的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辽中县林业局党组会议记录、《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阳市林业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农村护林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辽中林场1996年造林作业规划设计、国营造林用地合同书、辽中区人民政府、辽中区林业局关于郭家窑国合造林采伐情况的说明函、任义银行卡交易明细、结算票据、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张某乙与张某丙买卖树协议书、张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何某某、赵某乙、陈某某、谭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王某乙、肖某某、王某丙、郭某某、刘某乙、芦某某、朱某某人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沈阳嘉森森林资源价格评估事务所辽中县郭家窑村滥伐林木案技术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依法对国有森林资源负有管护的职责,在采伐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对外预售林木,且对由护林员空岗失察,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被管护的林木遭到滥伐,造成国家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严重后果,其行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和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赵某甲玩忽职守致2884.2立方米的林木滥伐,已远远超过40立方米的立案标准,结合刑法的整体体系,其犯罪行为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属引用法条不当,量刑畸轻。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相同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庭审称:案件发生由多种原因造成,没有给国家造成更大损失和极大影响,原判量刑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涉林木已符合采伐标准,未造成林木资源浪费,售林款已到位并用于职工工资发放、交纳相关社保,未给林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只是对大片滥伐行为存在疏于监管责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远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案涉林木曾办过采伐许可证,林场应政府迎接上级验收要求暂不出售,许可证过期后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出售,案发在特定条件下;被告人被传唤后主动到办案单位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工作中被告人本人及领导下的单位多次被各级政府评为先进,综上,原判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赵某甲到办案机关没有形成笔录,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赵某甲有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本案保护的森林资源,因为赵某甲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林木的损失,不能仅仅以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此案不应被认定为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因到退休年龄于2014年7月11日被免去辽中县林场党支部书记、场长职务,因林场危旧房改造补助刚刚开始,为确保林场稳定,辽中县林业局责令赵某甲协助新任林场书记和场长工作到2014年底。被滥伐林木为短林伐期用材林,砍伐同时林场即组织栽种树苗。被滥伐林木数量在辽中县国营林场2015年度林木采伐计划数额内。2016年6月23日,因赵某甲身体健康状况因素,侦查机关询问赵某甲未形成笔录。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辽中县林业局任免文件、党委会议记录、证人林场党支部书记张双举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杰、孙莹等人证言,辽宁省林业厅、沈阳市林业局2015年林木采伐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中区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辽中县国营林场2015年采伐限额下达情况的说明,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依法对国有森林资源负有管护职责,在对外预售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前单位仍需看护情况下,不履行领导监督管护职责,致使被管护大量林木遭到滥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原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玩忽职守,致使被滥伐林木数量远远超过立案标准,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情节轻微属于引用法条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虽然本案被滥伐林木数量远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此种类型渎职犯罪的量刑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而量刑是一个根据具体案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各种情节的综合考量过程。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具体到本案,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公务人员认真履职严肃性,严重破坏国家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并间接引发利益相关当地群众集体信访的恶劣社会影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国有林场负责人,依据司法解释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案林木依据合作造林合同已到砍伐年限,在采伐许可期间,因配合当地政府接受国家湿地公园验收被叫停;被滥伐林木为用材林,被滥伐数量在当年采伐计划数额内,被滥伐同时即安排种植树苗;被滥伐林木已出售并收取了售林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已到退休年龄被免去林场支部书记及场长职务,为平稳解决单位危房改造补助问题,受主管部门指派继续履行职责;为解决单位职工工资及社保等紧迫经济困难,组织出售案涉林木,所得售林款均用于单位合理支出。上述案发原因及情节均应在对被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量刑时予以考量。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和悔罪表现,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第一次供述笔录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首次接受询问未能形成笔录系因健康原因,按照量刑情节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此节原判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原判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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