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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8日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书记员: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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