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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7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8月1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办理韩国出国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800元、高某某2000元、卢某3000元、李某某2000元、周某某2000元、刘某1000元、佟某某5000元,共计19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卢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佟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高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卢某人民币三千元、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周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刘某人民币一千元、佟某某人民币五千元。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书记员: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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