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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忱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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